案例评析|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的区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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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区别权利作品是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权利作品是否体现的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若权利作品的创作并非仅凭法人意志就能完成,而是体现了创作者的灵感、创意,作品的完成表达了创作者的思想意志,则权利作品应属于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供稿:裴一歌、杨宇宙
编辑:裴一歌、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沪73民终64号一、案情简介
2011年,原告凯达环球建筑设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易爱迪(上海)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易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平签订《雇佣合同》,约定该分公司聘请姜平为董事,为公司及子公司提供服务,合同期限至2017年。该合同约定,“董事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无论正常履行职务,被委托或指派或由其发起,还是被承担的)或在履行职务中创造的任何形式或性质的与公司有事实的、潜在的,或与将来的业务或利益有关的所有构思、设计、图纸、作品、文件、计算机程序、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知识产权)都由公司单独所有,公司为上述权利的第一所有人。”
2014年,嘉爵公司(甲方)与凯达公司的上海分公司(乙方)就涉案E18项目签订了《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其中设计人员包括姜平。合同约定,“在甲方付清乙方已完成部分的设计款项后,乙方在该项目的服务过程中已完成的所有的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且乙方不就该共同所有的安排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甲方有权取得、保留、利用及修改(或聘请其它设计师去利用及修改)上述设计、制作、图纸及文件等去完成该项目。甲方同意乙方明确保留和自主决定是否将其设计成果在学术和建筑行业相关的所有媒体、评选活动及展览中出版、发行、公开展示的权利,在此等过程中,乙方可以决定是否在相关设计成果上仅署乙方的名称,甲方确认此等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此外,未经一方事先书面同意,甲、乙双方只可就本项目的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并且不能转让、销售或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复制、修改或处理该设计成果。”
嗣后,为履行上述服务合同,凯达公司为嘉爵公司在涉案E18项目上开发的建筑进行总体规划并予以设计,并依据层峦叠嶂的山峰和梯田形状激发的灵感(以下简称梯田方案),设计出建筑物初稿,并且根据该设计理念创作出了三幅效果图(即权利图片)。
2018年,凯达公司发现,易爱迪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以及其他网站中展示有三张权利图片。凯达公司主张上述展示的图片,均由易爱迪公司提供,易爱迪公司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凯达公司的“权利图片1”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五项著作权权利;侵犯了“权利图片2”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五项著作权权利;侵犯了“权利图片3”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共六项著作权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要旨
关于署名权,凯达公司主张权利图片系法人作品,易爱迪公司侵害了其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易爱迪公司主张权利图片系特殊职务作品,故易爱迪公司行为不构成对凯达公司署名权的侵害。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系特殊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
本案中,权利图片的创作并非仅凭凯达公司法人意志就能完成,就图片中建筑物的设计灵感、创意、建筑物背景的取舍及效果图的制作和完成均由凯达公司设计团队成员共同创作,体现的系团队成员共同的智力劳动成果。设计团队完成该作品的过程中需要利用凯达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且完成后的成果也是由凯达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权利图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凯达公司对该些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易爱迪公司使用权利图片的行为不构成对凯达公司署名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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